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浏民初字第2233号
原告浏阳市鑫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浏阳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鑫,总经理。
被告张艳,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浏阳大道东方。
原告浏阳市鑫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浏阳市鑫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浏阳市鑫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浏阳市鑫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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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左 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昺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