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长县执字第566号
申请执行人粟伟,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
申请执行人孙细元,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腊梅,长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执行人田自立,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
申请执行人粟伟、孙细元与被执行人田自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该案的(2012)长县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执行。2012年8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田自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2年8月6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粟伟交通事故赔偿款20402.71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孙细元交通事故赔偿款23376.8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136元及申请执行费566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粟伟、孙细元与被执行人田自立于2012年10月9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田自立所欠申请执行人粟伟、孙细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47779.53元,由被执行人田自立在当日给付3500元(此款已给付),在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32500元。如被执行人田自立能如期给付,则余欠部分申请执行人粟伟、田自立自愿放弃。据此,申请执行人粟伟、孙细元于当日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长县执字第566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 强
审判员 梁 军
审判员 邹 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余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