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初字第01895号
原告李剑波。
委托代理人龚川奇,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丰宇。
被告李晓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
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再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剑波与被告张丰宇、李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波的委托代理人龚川奇、被告张丰宇、李晓东、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再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剑波诉称,2014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丰宇驾驶超过核定载荷的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原长沙县)南托办事处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科技职院前路段时,遇李剑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架号:27548)沿长沙市天心区(原长沙县)南托办事处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因张丰宇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第六轴右边轮胎脱落砸到李剑波,造成李剑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剑波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张丰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剑波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晓东系张丰宇的雇主,事发时张丰宇系履行职务行为。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李剑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剑波各项损失共计416541元(后续治疗费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0256元、误工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1541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464元、鉴定费1545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财产损失3960元、住宿费5294元、生活用品费716元、交通费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丰宇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晓东辩称,张丰宇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李晓东愿意承担本案中的车主法律责任。另,事发后,李晓东已垫付部分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对李晓东垫付的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已预赔240760元,肇事车存有安全隐患,依保险合同应免赔10%。李剑波诉求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丰宇驾驶超过核定载荷的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湘A×××××挂重型罐式挂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原长沙县)南托办事处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科技职院前路段时,遇李剑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架号:27548)沿长沙市天心区(原长沙县)南托办事处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因张丰宇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第六轴右边轮胎脱落砸到李剑波,造成李剑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张丰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剑波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剑波被先后送往长沙融城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3日共184天,用去医疗费456555.67元(4286.28元+3077.68元+77402.03元+371789.68元),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5月7日,李剑波还用去门诊费用487元(90元+243元+84元+70元)。李晓东垫付了前述456555.67元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预赔了部分费用予李晓东),为李剑波购买轮椅用去1160元,另向李剑波预付27000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2015年4月18日,湖南省人民司法鉴定中心就李剑波的伤情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34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剑波因该次事故:1.经治疗后,其主要遗留有(1)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如头痛、头晕,双耳听力下降,记忆力减退等),参照GB18667-2002.4.10.1.a之规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左颧弓近颞部轻度凹陷,多颗牙齿缺失。张口轻度受限,参照GB18667-2002.4.10.2.j之规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3)左胸廓挤压征(+),深呼吸时疼痛加重,影像片提示左2-6肋骨折,参照GB18667-2002.4.10.5.b之规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4)左膝疼痛,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相当于左下肢丧失25%以上(未达50%),参照GB18667-2002.4.9.9.i之规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2.择期行内固定取出及适当康复治疗及定期复查等,其费用预计20000元;右上3、4牙,左上2牙,左下1、2、3牙可行种植牙修复,建议每颗牙齿费用按5000-6000元计算。建议误工期为300天,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为此,李剑波垫付鉴定费1545.4元。诉讼中,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剑波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其(2015)法临鉴字第68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剑波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后期医疗费约需10500元;多发牙缺失,李剑波现上颌左2、右3、4牙缺失,下颌左1-3、右1牙缺失,缺隙处邻牙倾斜移位,建议行义齿修复,其治疗方案有:1.活动义齿修复,费用约需9000元(3000元/次,一般5年左右更换1次,后期酌情考虑更换2次);2.固定桥修复,费用约需28200元(14100元/次,一般十年左右更换1次,后期酌情考虑更换1次);3.种植修复,费用约需46000元。
事发时,张丰宇系履行职务行为,李晓东系其雇主。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约定超载免赔10%。
李剑波系城镇居民,其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26.46元【(3118.86元+3223.16元+3250.66元+3387.36元2415.25元+3377.66元+3106.26元+3453.23元+3129.96元+3191.36元+2819.72元+3019.12元+3624.92元)÷12个月】。诉讼中,李剑波陈述,2014年8月,用人单位欲派其前往外地工作,李剑波未予同意,用人单位遂暂停向其发放工资。李剑波之子李宇,1988年7月7日出生,城镇居民,有精神障碍,二级××(××证登记的××等级)。李剑波母亲赵银芝,城镇居民,1936年1月22日出生,赵银芝有子女二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抚养证明、××人证、户籍卡、赡养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购买轮椅票据、8张收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张丰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剑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给李剑波造成的损失,张丰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张丰宇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车主责任应由李晓东、张丰宇共同承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李剑波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方式,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标准及原告李剑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李剑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57042.67元(456555.67元+487元)。(二)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38700元(28200元+10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18200元,不高于国家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四)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营2000元。(五)××赔偿金154106元(26570元/年×20年×29%)。(六)误工费。对工资标准,李剑波主张按4000元每月计算。李剑波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3426.46元,未提供2014年8-9月工资,其主张按4000元每月计算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以3426.46元每月作为其工资标准,按鉴定意见的300天误工期计算,误工费为33795.22元(3426.46元每月×300天÷365天×12个月)。(七)护理费23813.73元【(35623元/年÷365天×(184天+60天))。(八)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宇可获赔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171.5元(18335元×20年×29%÷2),赵银芝被抚养人生活费13292.88元(18335元×5年×29%÷2)),合计66464.38元。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李宇可能有劳动能力、可能有收入来源,但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8000元。(十一)鉴定费1545.4元。(十二)财产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十三)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十四)××器具辅助费1160元。(十五)生活用品费。因李剑波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820627.4元。三、对上述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尚有505942.67元(457042.67元+38700元+18200元+2000元-10000元)未获赔偿;伤残项下应赔110000元,尚有192139.33元(154106元+33795.22元+23813.73元+3000元+66464.38元+18000元+1800元+1160元-110000元)未获赔偿;财产项下赔偿1000元。商业三责险项下,核减非医保用药15%计67227.64元{15%×(457042.67元-10000元×457042.67元÷(457042.67元+38700元+18200元+2000元)】},另超载免赔10%,平安保险公司应赔567768.92元【(505942.67元-67227.64元+192139.33元)×90%】。张丰宇、李晓东应赔131858.48元{67227.64元+1545.4元+【(505942.67元-67227.64元+192139.33元)×10%】},因李晓东已垫付484715.67元(456555.67元+27000元+1160元,未抵扣平安保险公司已预赔的款项),李剑波尚应退还352857.19元(484715.67元-131858.48元)。为便于执行,对张丰宇、李晓东可退还的款项,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予李剑波,即平安保险公司应赔335911.73元(10000元+110000元+1000元+567768.92元-352857.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剑波335911.73元;
二、驳回原告李剑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0元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张丰宇、李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俊才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甘 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