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17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撤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胡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胡某某、胡某(以下简称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李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的亲属胡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胡某甲死亡,原告先赔付了38000元给三被告,由于双方就其它赔偿事宜虽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实际履行,三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及原告所驾车辆的承保公司赔偿三被告因胡某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该案经沅江、益阳两级法院判决,原告只应赔偿三被告14399.9元,现愿意多承担三被告各项损失3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迅速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20600.1元。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沅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胡某甲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赔偿问题的处理,且证明原告应赔偿三被告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共计14399.9元。
2、(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1)沅民一初字第813号案件保险公司上诉后该案的处理情况。
被告李某某、胡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胡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与原告在交警大队时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应赔偿三被告3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23600.1元,三被告不同意。
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警大队的调解书复印件。
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复印件件,卡号为6222021912005669010,为了理赔由张某某办理的。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实在的,但因未按协议履行,就到法院起诉了;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胡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
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李某某、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2月27日12时许,原告张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胡某甲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胡2880088十一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张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胡某甲的妻子,被告胡某某、胡某系胡某甲、李某某的子女。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向三被告赔付38000元,并就其他赔偿事宜在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未实际履行,且三被告与张某某均要求撤销该协议,由法院判决,故三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及张某某所驾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沅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三被告的损失由长沙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张某某承担8321.9元(未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38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承担1078元。此后,长沙保险公司认为张某某与三被告在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与三被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和拘束力,故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长沙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的原判。现张某某认为根据两级法院的判决,其已多支付三被告赔偿款23600.1元,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三被告的近亲属胡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赔偿问题与三被告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未产生法律效力和拘束力,且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根据终审判决,张某某只应承担三被告的各项损失14399.9元,故其多支付的23600.1元,剔除张某某自愿在判决基础上多承担三被告的损失3000元,对于余款20600.1元,三被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胡某某、胡某共同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060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威
人民陪审员  张谷前
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艺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