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5民初1505号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工业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咏梅,女,该行职工。
被告:米菊香,女,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雷惟,女,1986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米菊香、雷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咏梅,被告米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的贷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2万元及结清日止利息;2、依法变卖处置被告已设置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米菊香因宾馆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所辖雪峰支行借款230万元,2018年9月27日到期,约定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7.27‰。被告雷惟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按月还息,分期还本。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到2016年6月30日已欠利息12万元,本金分文未还。
被告米菊香对欠款金额、抵押物等均无异议,愿意处置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雷惟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米菊香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米菊香以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设立抵押权(房屋所有权证号AXXX,他项权证号xxxx),同时被告雷惟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米菊香、雷惟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故被告米菊香应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如果被告米菊香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雷惟对借款本息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米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2万元,合计242万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
二、若被告米菊香未履行第一项判决款项,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AXXX,他项权证号xxxx))优先受偿;
三、被告雷惟对第一项判决款经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60元,由被告米菊香负担(预交的诉讼费,由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剑培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