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09)汨执字第133-1号
申请执行人吴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
被执行人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
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汨民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王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或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2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6条、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XX在金融机构或有关单位存款或者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干辉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