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89号
原告言朝辉,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代理人郭海柱,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天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明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言朝辉诉被告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天一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红进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娇担任法庭记录。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易红、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李树仁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易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由张娇变更为邓镕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言朝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柱、被告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天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开庭原告言朝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柱、被告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天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言朝辉诉称:1997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铣工,200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按计件计算,工作时间按标准工时制,但实际情况是根据生产任务,原告一般每周工作六日,每天8小时或10.5小时,延点和周六工作没有加班工资。到2012年5月被告强制实行周一到周五每天延点加班2.5小时,即使完成工作任务也不能提前离岗,否则扣工资100元,一直没有支付延点加班工资。到2013年4月4日起,被告强制实行周六加班,没有生产任务也不能离岗,否则扣工资100元,也一直没有支付周六加班工资。被告从没有安排原告休过年休假,也不知支付年休假工资。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原因,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已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拒不签收,也不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株洲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8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300元;2、支付延点加班费16051元;3、支付周六加班工资236300元;4、支付未休带薪休假工资31275元;5、赔偿养老保险金10098.1元;6、退还违法克扣的工资600元。
原告言朝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人言繁荣、余清明的证言,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及2013年5月15日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公司。
第二组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工资发放标准为计件工资、标准工时制约定;
证据4、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龄有17年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证据5、银行工资对账单,证明原告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3025元/月;
证据6、社会保险金收据,证明原告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及被告没有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
证据7、生产管理制度,证明每周工作六天的事实;
证据8、机电车间生产晚班通知,证明每天延点加班的事实;
证据9、关于晚班情况,证明每天延点加班的事实;
证据10、班车路线调整通知,证明每天延点加班的事实;
证据11、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15日提前三十天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及原告在2013年7月1日离开单位是合理合法的;
证据12、2013年7月1日工资单,证明被告非法扣除原告6月份工资600元;
证据13、劳动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天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有权扣罚其工资。2008年,答辩人和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铣工岗位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如原告严重违反被告方规章制度,被告可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1月组织原告在内的公司员工,统一讨论《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等公司规章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2013年5月15日,被告未同意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当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至7月12日,原告因旷工达10天,被告方生产事业部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送达《考核通报》,虽其7月已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并未扣发2000元公司。2013年7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与言朝辉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公司规章制度及其和原告的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且被告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每旷工一日扣罚2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份旷工3日,被告有权扣罚原告600元。2、被告已经支付清原告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原告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按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换算成工时的方式计算工资,每月原告完成的工时在174小时之内,按7元/时计算,完成的工时超过的174部分,按10元/时计算,被告每月按规定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12年年底又另行向原告发放1200元的加班补贴,2012年至2013年原告共换休12天,因此被告已合理确定原告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向原告支取的工资中包含了因超时加班需要支付的工资,并未欠付原告加班工资。另外,原告接受分配的工作任务后,可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决定是否延点加班或周六加班,被告并未强制要求原告延点加班或周六加班(2013年4月1日之后实行每周工作40小时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目前原告并未提供其延点加班及周六加班的证据,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虚构的加班工资。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10年不满20年,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每年享有10天年假,2012年原告申请休年假7日,被告统一安排员工于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2月12日两天休年假,并于2013年年初向原告发放2012年度年假补贴700元,因此,原告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待遇,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被告只承担养老保险当中企业应当承担的部分,即6647元,如果原告本人全部缴纳,则将该款项交给原告,若原告没有缴纳,则被告直接交到社保部门。综上,原告旷工行为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扣罚其工资,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工资,原告也享受了年休假待遇,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被告恳请人民法院合法裁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第一组:证人李林勇的证言,证明被告方当时没有要求原告强制加班的相关事实。
证据第二组:
证据1、考核通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员工奖惩管理制度,会议签到表,考勤管理制度,考评汇总表,证明言朝辉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需要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有权因其旷工3日扣罚工资600元;
证据2、加班管理制度,证明言朝辉加班需要经过审批;
证据3、关于员工作息时间调整的通知,证明从2013年4月1日起,被告方执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
证据4、劳动定额核算管理制度、产品加工工序流卡、产品交验卡、加班汇总表,证明言朝辉工资实行计件制,工作时间自行安排,并未要求延点加班、周六加班;
证据5、公司员工请假单,证明言朝辉2012年申请共休7天年假,2012年至2013年共换休13天;
证据6、春节和元旦放假通知,证明2011年1月31日及2013年2月12日,被告规定言朝辉休年假2天;
证据7、关于发放一次性加班补贴及绩效成绩的通知,证明2012年年底,被告向原告言朝辉发放2012年度1200元加班补贴;
证据8、发放过节费及年休假补贴通知,证明2013年年初,被告向言朝辉发放2012年年底年休假补贴700元。
证据9、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08年2月1日,原告个人已向社保局缴纳了1998年12月至2004年12月全额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共计10098.1元,2012年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补偿了上述期限内企业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共计7335.1元;
证据10、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公司对解除言朝辉的劳动合同召开了专题会议,并将决议内容通知工会;
证据11、证明,证明会议纪要中的与会人员中王新初、李峰、欧耀、邹波系被告公司工会委员;
证据12、奖金发放明细,证明被告已发放了年休假补贴、过节费、班长奖金;
证据13、计件核算,证明被告已发放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并没有克扣原告的加班工资;
证据14、职员台账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体现了加班工资。
质证过程中,对原告言朝辉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5、1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7、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8、9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经审查,证据4、6、7、8、9、10、12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天一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4、5、6、7、8、10、11、12、13、14均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言朝辉于1997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到铣工岗位工作,工资按计件工资执行,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计件工资的计算方式为:任务指标工时单价(174时)=7元/时,超额(加班)工时单价为10元/时。2013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强制要求每周上班六天,每天延点2.5小时,又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不加班则扣工资100元等违法事实为由,向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7月1日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对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认可,对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予签收,天一公司另于2013年7月14日召开会议,决议:根据生产事业部及综合管理部情况统计,机床一班言朝辉从7月1日开始连续无故旷工作12天,期间事业部多次电话通知其返岗,均遭拒绝,根据公司相关管理规定,与会人员一致同意,决定解除与言朝辉的劳动合同,并抄送公司工会。原告言朝辉于2013年7月11日以被告天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8月31日以株劳人仲案字(2013)28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支付申请人养老保险费损失6647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由被告天一公司委托银行代发,原告言朝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33.2元,日工资标准为125.66元(2733.2×21.75);原告言朝辉于2008年2月1日向市社保局缴纳了1998年12月至2005年12月的个人全额养老保险费10098.1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天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言朝辉支付了上述期限内企业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共计7335.1元。
再查明:原告言朝辉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分别于2012年7月4日、5日、13日、23日、25日、2013年4月17日加晚班;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原告可休10天年假,2012年原告已休年假8天,被告天一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补贴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延点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所?3、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是否已足额缴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10098.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克扣的工资700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现就以上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开始,被告强制实行周一至周五延点加班,自2013年4月4日起,被告强制实行周六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证据系用人单位持有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原告周一至周五每天延点加班和每周六加班的事实。被告在庭审时提交了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生产事业部机电车间晚上加班汇总表》,据汇总表显示,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4日、5日、13日、23日、25日、2013年4月17日共加了六个晚班,该六个晚班均发放了餐补费给原告。由于原告的工资支付按计件工资执行,任务指标工时单价(174时)=7元/时,超额(加班)工时单价为10元/时,按此计算,原告每月任务指标工时工资应为174×7=1218元,结合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发放详单,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均超过1218元,由此可见,原告每月超额完成任务,但超额完成任务不等于是延点加班完成任务,原告系被告公司的技术骨干,完全有可能提前完成工作任务,也就是说,原告一小时内完成的工作任务有可能等于被告公司规定的2个工时应完成的工作任务,因此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与一般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有区别,原告认为超过任务指标工时外的工时应按150%或200%(即延点加班按10.5元、周六加班按14元)来计算加班工资缺乏合理性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每月发放原告的计件工资中已包含了任务指标工时工资和超额(加班)工时工资,另被告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还以银行代发的形式给原告发放了2012年度一次性加班补贴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并未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点加班工资、周六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27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12年共计向公司请休年假8天,另有2天年假未休,但被告已于2013年2月6日发放了2012年度年休假补贴700元,原告主张要求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但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2011年已休年休假,故原告从2008年至2011年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合计为40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052.8元(125.66/天×40天×200%),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10098.1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公司已于2010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言朝辉支付了上述期限内企业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共计7335.1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300元并退还违法克扣的工资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公司发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理由主要是未支付加班工资,强制要求周六加班,并未以未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况且,就算原告以此为由,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报酬一般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劳动者劳动岗位、技能及工作数量、质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收入,而未休年休假工资则并非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劳动报酬,故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原告在未经单位同意的情况下离职,被告以原告旷工12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扣发工资600元的诉请,被告主张是原告6月15日、17日、21日、22日共旷工3天,按照公司管理制度扣发原告工资,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成立,予以采信。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300元及退还扣发的工资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言朝辉未休年休假工资10052.8元;
二、驳回原告言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易 红
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