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宁法民一初字第791号
原告姜某某,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鑫,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又名郑会宁,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诗涛担任本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5年2月相识,同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原、被生育一子,现在外打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合,原、被告在性格、爱好、志趣等方面的差异在婚后逐渐显露出来。被告有赌博恶习,且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暴打。近几年原告在广东深圳打工,与被告分居达数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0年2月原告具状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支付被告10,000美金,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2、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
被告郑某某对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郑某某对原告姜某某提供的1号、2号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姜某某提供的1号、2号证据因被告郑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郑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5年2月原告姜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郑某某相识,同年4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1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郑生效,现在外打工。婚后,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2008年8月原告姜某某外出广东省深圳市打工,原告姜某某在打工期间,原、被告聚少分多。2010年7月19日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之诉,2010年9月10日本院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没有来往和联系。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且在原告姜某某外出打工后,夫妻聚少分多,以致原、被告未能加强感情交流,同时,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后,原、被告虽然一直分居,但原告姜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荣成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诗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