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双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明科,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良清,男,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维荣,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双牌县公安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权,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2)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维荣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明科、蒋良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永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红艳、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明科、蒋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华,被告人何维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8月2日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6月29日、2012年8月31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维荣在双牌县先后实施如下犯罪行为:
一、贩卖毒品罪
1、2011年11月的一天,何维荣在双牌县大富豪KTV卖给赖吉安K粉1克;
2、2011年1月的一天,何维荣在双牌县乐伊莱KTV卖给张伟超K粉2克;
3、2011年6月的一天,何维荣在双牌县千禧网吧下一门面内卖给蒋增荣麻古2粒、冰毒0.1克;
4、2011年6月的一天,何维荣在双牌县太子宾馆卖给唐祚国麻古1粒、冰毒0.1克;
5、2011年6月15日左右,何维荣在双牌县滨江广场附近卖给许茂财的朋友(身份不详)麻古1粒、冰毒0.1克;
6、2011年6月20日左右,何维荣在双牌县老服装城蒋增荣的游戏厅里卖给蒋增荣麻古1粒、冰毒0.1克;
7、2011年6月23日左右,何维荣又在双牌县老服装城蒋增荣的游戏厅里卖给蒋增荣麻古1粒、冰毒0.1克;
8、2011年6月25日晚,何维荣在双牌县金信城转盘处卖给许茂财麻古2粒、冰毒0.1克。
二、故意伤害罪
2011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何维荣在双牌县金信城转盘处卖毒品给许茂财时被唐明科发现,唐明科拦住何维荣向其索要毒品。事后,何维荣认为唐明科系向其挑衅。1时30分许,何维荣纠集蒋权、易东明(均另案处理)持杀猪刀、电棒等凶器,窜至双牌县老服装城蒋增荣的游戏厅将唐明科和在场的蒋良清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明科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蒋良清已构成重伤。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维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何维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维荣在故意伤害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明科、蒋良清诉称,被告人何维荣无端将手无寸铁的两原告人砍伤,使二原告人的肉体和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唐明科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万元;2、二被告人连带赔偿蒋良清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5万元。
被告人何维荣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卖过K粉,也没有卖毒品给唐祚国;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权辩称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数额太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维荣先后实施如下犯罪:
一、贩卖毒品
1、2011年6月的一天,何维荣在双牌县太子宾馆卖给唐祚国1小包冰毒。
2、2011年6月20日左右,何维荣在老服装城蒋增荣的游戏厅里卖给蒋增荣麻古1粒、冰毒0.1克。
3、2011年6月23日左右,何维荣又在老服装城蒋增荣的游戏厅里卖给蒋增荣麻古1粒、冰毒0.1克。
4、2011年6月25日晚,何维荣在金信城转盘处卖给许茂财麻古2粒、冰毒0.1克。
被告人何维荣贩卖的1粒麻古重量为0.1克,1小包冰毒的重量为0.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忠杰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的一天,他和唐祚国在太子宾馆,唐祚国打电话给何维荣,何维荣过来卖给了唐祚国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
2、证人唐祚国的证言,证明2011年6、7月的一天,他和李忠杰在太子宾馆,他打电话给何维荣要他送毒品过来,何维荣过来后给了他一小包冰毒,当时他只付了50元钱。
3、证人蒋增荣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0日左右,蒋增荣打电话给何维荣买毒品,随后何维荣来到蒋增荣的游戏厅卖给蒋增荣1粒麻古和0.1克冰毒,蒋增荣给了何维荣200元。2011年6月23日左右,当天晚上20点左右,蒋增荣打电话给何维荣买毒品,何维荣于21点左右在老游戏厅卖了1粒麻古和0.1克冰毒给蒋增荣。他从何维荣处每次拿的冰毒是0.1克左右。1粒麻古的重量是0.1克左右。
4、证人许茂财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5日20时左右,胡松给了许茂财300元买毒品,许茂财打电话给何维荣买毒品,何维荣于22点在金信城将毒品给了许茂财,许茂财将毒品直接给了胡松。1粒麻古的重量在0.09克左右,冰毒的价格是100元0.1克。
5、证人胡松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我给了许茂财300元买毒品,当天22点左右,许茂财将2粒麻古和0.1克冰毒送给了他。1粒麻古的重量在0.1克。
6、被告人何维荣供述,证明他给蒋增荣卖过两次毒品;2011年6月25日晚,他当时在金信城转盘处卖毒品给许茂财。1小包冰毒的重量为0.1克左右。
7、被告人何维荣的指认笔录,证明经现场称量,1粒麻古的重量为0.1克。
二、故意伤害罪
2011年6月26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何维荣骑摩托车来到双牌县金信城时被唐明科拦住索要麻古,何维荣称没有麻古,双方僵持了一会儿。这时,蒋增荣打电话给何维荣要其到他的老游戏厅去玩,唐明科拿过电话与蒋增荣通了话后和蒋良清一起到蒋增荣的游戏厅去了。凌晨1点30分左右,何维荣纠集蒋权、易东明(均另案处理)持电棒、砍刀来到蒋增荣的游戏厅将唐明科砍成轻伤,将蒋良清砍成重伤。蒋良清住院97天,支付治疗费27397.25元,鉴定费1400元,唐明科住院25天,支付治疗费17532.38元,鉴定费700元;
经鉴定,蒋良清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前期医药费以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据为主,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后续治疗费在8500元内酌定,误工期限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1月14日;唐明科的前期医疗费以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为准,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后续治疗费在1500元内酌定,误工期限70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地点在双牌县泷泊镇服装大世界游戏厅。
2、被害人蒋良清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6日凌晨1点多,他和唐明科骑摩托车在金信城门口碰见何维荣骑着摩托车,唐明科和何维荣说了几句话,这时,蒋增荣打电话给何维荣,唐明科就从何维荣手中接过电话和蒋增荣通话后就和蒋良清骑车到了泷泊镇老服装世界街上蒋增荣的游戏厅玩,过了一会儿,何维荣带了两个人手持杀猪刀、电棒来到游戏厅将他和唐明科砍伤;
3、被害人唐明科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6日,他和蒋良清在金信城遇见何维荣,就拦住何维荣要买麻古,这时,蒋增荣打电话给何维荣,并叫唐明科接电话,他接电话后就和蒋良清来到蒋增荣的游戏厅,过了一会儿,何维荣带着蒋权、易东明两人来到游戏厅持刀将他和蒋良清砍伤。
4、证人蒋增荣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6日凌晨,何维荣带着蒋权、易东明持刀将唐明科、蒋良清砍伤。
5、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唐明科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6、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唐明科的前期医疗费以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为准,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后续治疗费在1500元酌定,误工期限70天;
7、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蒋良清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8、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蒋良清的前期医疗费以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据为准,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人,后续治疗费在8500元酌定,误工期限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1月14日;
9、住院医药费收据三份,证明蒋良清的住院费为27397.25元,唐明科的住院费为17532.38元;
10、鉴定费收据三份,证明蒋良清的鉴定费为1400元,唐明科的鉴定费为7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相关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相关数据作如下确定:1、蒋良清的前期治疗费为27247.25元,唐明科的前期治疗费为17532.38元;2、蒋良清的鉴定费为1900元,唐明科的鉴定费为700元;3、蒋良清的继续治疗费为8500元,唐明科的继续治疗费为1500元;4、蒋良清的误工费为9268.4元(计算公式:16518元÷360天×202天),唐明科的误工费为3213元(计算公式:16518元÷360天×70天);5.、蒋良清的护理费为4450.6元(计算公式:16518元÷360天×97天),唐明科的护理费为1193元(计算公式:16518元÷360天×26天);6、蒋良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2元(计算公式:12元×96天),唐明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计算公式12元×25天);7、蒋良清的伤残赔偿金为33732元(计算公式:5622元×20天×30%天)。8、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良清诉请的被抚养人扶养费68960元,经审理查明蒋良清的父亲蒋智明是1962年3月20日出生,母亲蒋阳云是1965年12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蒋良清的父母均未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蒋良清的扶养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良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良清、唐明科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的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良清、唐明科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蒋良清的损失总计为86250.25元,唐明科的损失总计为24438.3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维荣目无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向他人贩卖麻古0.4克,冰毒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维荣伙同同案人蒋权、易东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维荣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维荣卖给赖吉安K粉1克、张伟超K粉2克,只有证人唐胡的证言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维荣于2011年6月的一天在千禧网吧下一门面内卖给蒋增荣麻古2粒、冰毒0.1克,只有证人李忠杰的证言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何维荣辩称其没有卖过K粉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维荣卖给许茂财的朋友麻古1粒、冰毒0.1克,只有许茂财的证言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何维荣辩称没有卖过毒品给唐祚国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李忠杰、唐祚国的证言均证明了何维荣于2011年6月的一天在双牌县太子宾馆卖了一小包冰毒给唐祚国,故对被告人何维荣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何维荣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维荣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维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权将唐明科、蒋良清砍伤,造成唐明科轻伤,蒋良清重伤,应当对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据此,对被告人何维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对附带民事诉被告人蒋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维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何维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明科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24438.38元;
三、被告人何维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良清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86250.2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明科、蒋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永生
审 判 员  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  严 励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蒋高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