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南法民一初字第427号
原告湖南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
被告王X,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县三仙湖镇乐园街。
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原告湖南XXXX公司与被告王X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湖南XXXX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XX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湖南XX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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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余迪钧
审 判 员  刘 涓
人民陪审员  彭再华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