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236号
原告资兴市粤兴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郴州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青年大道鹿仙雅苑2栋8号。
负责人黄海。
被告郴州市宏安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裕湘路6号。
被告**鹏,男,汉族,24岁,安仁县人。
原告资兴市粤兴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郴州销售分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宏安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资兴市粤兴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郴州销售分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资兴市粤兴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郴州销售分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兴市粤兴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郴州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资兴市粤兴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郴州销售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袁 刚
审 判 员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曹承苏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