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670号
原告黄秋生,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办事处302居委会香花路45号。
原告黄元英,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办事处302居委会香花路45号。
被告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0二大队,住所地在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办事处302居委会香花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唐进军,系该队大队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秋生、黄元英与被告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0二大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秋生、黄元英于2012年9月10日以与被告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0二大队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秋生、黄元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秋生、黄元英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983.5元,由原告黄秋生、黄元英负担。
审 判 员 郭 蓉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任重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