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洞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付某某,男,200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付某甲,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米某某,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米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了男孩付宇锋。双方因感情不和而离婚。被告与他人结婚,生育了一个男孩后又离婚。此后,被告与原告父亲同居,于2005年8月14日生育了原告,共同生活至2008年。2009年以后,原告一直随父亲生活,被告只承担原告的学费,其他一切都由原告父亲承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的抚育费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出生时间。
被告米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并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原告之父与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1年6月18日生育一男孩付宇锋。1995年离婚。此后,被告再嫁。2004年正月,再次离异的被告与原告父亲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8月14日生育了原告。2012年正月,被告离开原告父子,未再与原告父亲同居生活,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生育的小孩,被告应该与原告父亲共同承担抚养义务。现被告离开原告父子,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应该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及其经济能力,支付相应小孩抚养费。参照湖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79元的标准,被告以每年支付26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米某某支付原告付某某抚养费2600元/年。自2012年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限每年的8月14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桂容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唐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