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花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姜新。
委托代理人龙岳宁,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凌云。
被告张家兴。
原告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家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花垣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唐利军独任审判,书记员田仁斌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人龙岳宁、石凌云。被告张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被告张家兴因缺少流动资金,用位于花垣县花垣镇望城村的个人房屋和土地作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经原告审查北奥相关手续后,于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同意给被告贷款1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被告用位于XXX的房屋(编号为:XXXX)及土地(编号为花国用(200X)第XXXX)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家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还款之日花垣县农村幸运合作联社结算金额为准);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家兴的贷款抵押关系有效。若被告未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位于花垣县XXXX的房屋(编号为:XXXX)及土地(编号为花国用(200X)第XXXXX)行使抵押权并从中优先受偿;
被告张家兴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是最近经济困难,被告在外工程的工程款都没有收取到,请求原告延长还款时间。
原告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张家兴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贷款150万元的申请;
二、《个人贷款合同》以及房产和土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明被告用位于花垣县XXXX的个人房屋及土地做抵押,原告给被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为36个月的事实。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给被告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
4、《贷款函证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了贷款;
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家兴的身份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家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家兴于2012年1月17日与原告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用位于花垣县XXXX村的个人房屋及土地(房屋编号为:XXXX)及土地编号为花国用(200X)第XXXXX)作为借款担保。原告与被告张家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的房产和土地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及抵押物登记证。原告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张家兴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计息、结息方式、罚息、还款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作了约定。双方约定年利率15.299%,逾期后在利息在年利率加收50%。目前被告张家兴在原告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已经逾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家兴已经按合同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与被告张家兴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家兴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原告与被告张家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同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张家兴提供担保抵押的房屋及土地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兴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张家兴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利息(2012年7月1日起算至还清本息止,利息计算方式以合同为准);
三、原告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张家兴的抵押关系成立,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若被告张家兴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的还款义务,原告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家兴以花垣县花垣镇望城村的房屋(编号为:XXXXXX)及土地(编号为花国用(200X)第XXXXX)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张家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利军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田仁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