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404号
原告肖军,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存道,男,1942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北湖区芙蓉乡安源村9组。
负责人肖政发,男,该组组长。
被告肖红波,男,1973年8月7日出生,农民。
本案在审理原告肖军与被告北湖区芙蓉乡安源村9组、被告肖红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军于2012年9月5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军撤回对被告北湖区芙蓉乡安源村9组、被告肖红波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肖军负担。
审 判 长 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 宁小花
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