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613号
原告巫家兵,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肖佳华,男,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巫家兵、肖佳华与被告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巫家兵、肖佳华于2012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自行调解。现原告巫家兵、肖佳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巫家兵、肖佳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5元,由原告巫家兵、肖佳华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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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黎 建
审 判 员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
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