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1853号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聂代桂,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晓峰。
委托代理人张海云。
被告涂幸华,男。
被告宋查清,女。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涂幸华、宋查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伍晓峰、张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幸华、宋查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涂幸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宋查清以其房产对被告涂幸华的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4日的利息18643.52元,合计拖欠借款本息98643.52元。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涂幸华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8643.52元,共计借款本息98643.52元;判令被告宋查清在抵押担保价值的范围内对被告涂幸华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涂幸华、宋查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被告涂幸华向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11日,借款利率为6.96‰。被告宋查清以其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前进村2号1幢2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05586号)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原告与被告涂幸华在郴州市房产部门就该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涂幸华催收借款未果。被告涂幸华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8643.52元(利息自2010年1月1日算至2011年11月4日止,此后利息另计至还清借款止)。合计欠借款本息98643.52元。嗣后,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1张、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逾期贷款催收书、贷款利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涂幸华向原告借款后,长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查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已依法生效。故被告宋查清对该笔借款应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即对被告涂幸华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8643.52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幸华所欠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8643.52元(自2010年1月1日起算至2011年11月4日止,此后利息另计至还清借款止),合计98643.52元,限被告涂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清。
二、被告宋查清在其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涂幸华上述借款本息合计98643.52元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被告涂幸华、宋查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37元,由被告涂幸华、宋查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晴蓉
代理审判员  李 程
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蒋家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