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天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吴惠兴,男,194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施胜华,江苏省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刚,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惠兴诉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泽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海保及人民陪审员江卫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兴委托代理人施胜华、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惠兴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无锡分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在往来中被告的无锡分公司因缺乏资金,先后于2009年9月19日、2010年3月18日、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无锡分公司又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将此借款作为无锡大舜太阳能工程项目的合同保证金。但被告无锡分公司至今未将上述工程项目落实给原告,也未将所借款项归还给原告。现原告吴惠兴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被告原无锡分公司员工刘军与原告个人发生的往来,被告单位对此并不知情,借款的过程和具体细节都不知情,起诉时才知晓本案;2、刘军的个人犯罪行为已被无锡当地公安机关立案进行侦查,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诉讼中,经本院调查,本案所涉的无锡大舜太阳能工程项目不存在,借款经手人刘军有经济犯罪嫌疑。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的无锡大舜太阳能工程项目不存在,借款经手人刘军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惠兴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
人民陪审员 江 卫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