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天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顾明祥,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代理人谈晓钢,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刚,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顾明祥诉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泽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海保及人民陪审员江卫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祥委托代理人谈晓钢、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明祥诉称:2009年9月,被告在江苏省无锡市设立分公司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2010年4月1日,无锡分公司虚构了“无锡大舜太阳能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土建、装潢、水电的项目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同日,无锡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无锡分公司名义出具借条。后经查,所谓的“无锡大舜太阳能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土建、装潢、水电的项目纯属虚构,无锡分公司负责人刘军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控制,且无锡分公司已于2011年5月10日经被告申请注销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现原告顾明祥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被告原无锡分公司员工刘军与原告个人发生的往来,被告单位对此并不知情,借款的过程和具体细节都不知情,起诉时才知晓本案;2、刘军的个人犯罪行为已被无锡当地公安机关立案进行侦查,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诉讼中,经本院调查,本案所涉的无锡大舜太阳能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土建、装潢、水电的项目均不存在,借款经手人刘军有经济犯罪嫌疑。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的无锡大舜太阳能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土建、装潢、水电的项目均不存在,借款经手人刘军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明祥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
人民陪审员  江 卫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