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李浩案由:担保追偿权纠纷附件: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县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潇潇,女,汉族。
被告牛利华。
被告许娟(被告牛利华之妻)。
被告牛庚善。
被告徐臣秀。
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资产公司)与被告牛利华、许娟、牛庚善、徐臣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利华、许娟、牛庚善、徐臣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与被告牛利华、许娟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为被告牛利华、许娟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被告牛庚善、徐臣秀作为反担保人承诺共同对被告牛利华、许娟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贷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牛利华从银行借款240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设备。截止至2012年3月30日,被告牛利华一直拖欠银行贷款本息,自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30日,被告牛利华累计拖欠银行贷款本息563000元,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依约替被告牛利华垫付了563000元,后多次向被告牛利华追偿上述欠款未果,于2012年5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牛利华、许娟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本金56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69200元(2400000*7.05%=169200);2、判令被告牛利华、许娟支付原告实现违约金96000元(2400000*4%=96000元);3、判令被告牛庚善、徐臣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利华、许娟、牛庚善、徐臣秀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证明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利华、许娟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担保服务关系,被告牛庚善、徐臣秀对被告牛利华的债务向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该银行分已为被告牛利华发放了按揭贷款2400000元;证据三、五张中国民生银行星沙支行借记通知。证明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担保服务,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代替被告牛利华垫付银行逾期贷款本息累计563000元。
被告牛利华、许娟、牛庚善、徐臣秀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五张中国民生银行星沙支行借记通知,是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牛利华已垫付借款563000元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牛利华、许娟、作为丙方的牛庚善、徐臣秀签订了一份《按揭担保服务协议》。上述三方在《按揭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提供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与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借款人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确保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乙方的有关权利;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因甲方不按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银行要求乙方垫付或银行向乙方转让债权与抵押权时,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向甲方、丙方追索其所欠全部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甲、乙、丙三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按揭担保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依约为被告牛利华在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服务。2010年8月,被告牛利华与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从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2400000元用于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机械。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牛利华拖欠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本息563000元,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依《按揭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替被告谭文礼垫付了563000元,此后,原告中发资产公司多次催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中发资产公司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牛利华、许娟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与被告牛利华签订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牛利华拖欠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本息563000元,中发资产公司依据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与被告牛利华、许娟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代被告牛利华向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垫付了逾期按揭贷款后,原告中发资产公司据此获得了担保追偿权。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被告牛利华、许娟礼给付垫付借款563000元的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利华、许娟没依约按期还款,是违约行为,应按《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被告牛利华、许娟承担96000元的违约金符合该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担保人已履行的义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被告牛庚善、徐臣秀对被告牛利华、许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讼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发资产公司当庭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利华、许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垫付款563000元;
二、被告牛利华、许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6000元;
二、被告牛庚善、徐臣秀对被告牛利华、许娟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82元,减半收取6041元,由被告牛利华、许娟、牛庚善、徐臣秀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浩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谭艺钦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