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长县执字第573号
申请执行人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远大城。
法定代表人张跃,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沈阳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又名沈阳市大件货物运输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长县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07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沈阳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07年2月9日前,向申请执行人远大空调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10829元,违约金150000元,并缴纳本案诉讼费38380元和本案执行费10000元,逾期,被执行人沈阳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阳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账上电汇了110000元,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权利人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阳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迅速偿付所欠申请执行人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远大空调有限公司)赔偿款149209元,违约金150000元,并缴纳本案执行费23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理应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发现了被执行人沈阳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有关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沈阳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又名沈阳市大件货物运输公司)银行存款299209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益29920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军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伍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