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耒巡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耒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郑悦峰,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耒阳市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为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霞、徐望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资小仕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到一个月就同居生活,直到生育小孩后才于2006办理结婚证。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加之不顾及原告身心健康,致使原告患病。2009年5月,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逃回娘家,之后靠借钱或打短工赚钱治疗。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特诉请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
证据2、耒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处方,欲证实原告患严重的妇科病,患病是由被告造成的,患病之后被告又不给治疗的事实。
证据3、医药发票(12张),欲证实原告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期间在宁乡县治疗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
证据4、耒阳市夏塘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欲证实原告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在该院治疗及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证据5、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欲证实原告患病的事实。
证据6、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欲证实原告的病情已初步得到控制,但尚未痊愈。
证据7、医药发票(15张),欲证实原告患病治疗的事实。
证据8、证人曾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在耒阳市南阳镇盐沙村卫生室治疗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无故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是国家专门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7均是医院出具的病历、处方及医药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患病及治疗的事实。但原告罗某某主张自己患病是由被告刘某某造成并已与被告自2009年5月起分居生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又无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告罗某某与林志林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3日生育女孩刘某某甲,2006年农历10月23日生育男孩刘某乙,2006年12月29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林志林业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且双方的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又共同生育了俩小孩,夫妻感情是有一定基础的。现阶段虽因原告患病造成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一份理解与关爱并以家庭幸福为重,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搞好的。因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患病及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社会主义家庭与婚姻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故本院对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为志
人民陪审判员刘霞
人民陪审判员徐望仁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资小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