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长县执字第493号
申请执行人史意辉。
被执行人王启林。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长县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王启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2年7月14日前给付申请人史意辉借款本金117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9504元及申请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王启林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启林的银行存款共计15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应得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军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余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