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岳中刑执字第1525号
罪犯金松,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八监区服刑。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7)辰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本次缴纳2000元)。刑期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2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金松系病残犯,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金松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病残鉴定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金松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金松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其盛
审 判 员  贺冀平
代理审判员  许震鹏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