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岳中刑执字第1523号
罪犯祝军,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八监区服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益法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2年7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祝军系病残犯,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祝军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病残鉴定表、罪犯认罪服法书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祝军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祝军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祝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其盛
审 判 员 贺冀平
代理审判员 许震鹏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