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岳中刑执字第1562号
罪犯马胜,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了(2010)大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本次缴纳2万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2年7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马胜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马胜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马胜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胜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胜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其盛
审 判 员  贺冀平
代理审判员  许震鹏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