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天民初字第1361号
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一路1144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董事长。
被告李明术,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明术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明术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共计3732.5元,由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陈泽春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