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446号
原告边某某。
被告卢某某。
原告边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边某某、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底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6年9月21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生育婚生女儿卢某甲。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长期分居。被告一直对原告隐瞒其犯罪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调解和好的可能。为此,请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卢某甲由原告扶养成年。
被告卢某某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被告出狱,之后,女儿由被告抚养成年。
经审理查明,2003年年底,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相识并恋爱,2006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湖南省安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31日生育婚生女儿卢某甲。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卢某某在2012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抓,同年9月15日被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逮捕,之后,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双方是否离婚及婚生小孩的抚养达成了协议,即1、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自愿离婚;2、婚生女儿卢某甲在被告卢某某服刑期间由原告边某某抚养,被告卢某某服刑期满后,由被告卢某某抚养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卢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调解协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严重影响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已就离婚及小孩抚养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卢某甲在被告卢某某服刑期间由原告边某某抚养,被告卢某某服刑期满后,由被告卢某某抚养成年。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钦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唐 琛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