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天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一路1144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董事长。
被告李帮新,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帮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帮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帮新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935元,减半收取69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67.5元,由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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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陈泽春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