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460号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聂代桂,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军,系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塘信用社主任。
被告何明清,男。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骆晴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15日,何高庭向原告下设的鲁塘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被告何明清系该笔贷款连带保证责任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何高庭与担保人何明清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778元,共计12877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2日止,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何明清对何高庭所欠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778元,共计128778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被告何明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何高庭向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鲁塘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8.37‰。被告何明清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何高庭和担保人何明清均未归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以被申请人何高庭向其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为由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向被申请人何高庭发出了(2012)郴北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被申请人何高庭应在收到该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515.30元,合计122515.30元,并负担支付令申请费916元。该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何庭高未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2)郴北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778元,共计12877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2日止,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故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明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1张、借贷申请书(自然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担保承诺书、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何高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未依约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已构成违约。且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1日以借款人何高庭欠其借款100000元已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向何高庭发出了(2012)郴北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该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何高庭未按本院已生效的支付令履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法律义务。因被告何明清同时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明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明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高庭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明清对何高庭所欠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778元,合计12877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2日止,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二、被告何明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高庭追偿。
如果被告何明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何明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晴蓉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雷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