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古行初字第02号
原告石远泽,男,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泽民,男,苗族。
委托代理人向云,男,土家族。
被告古丈县默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龙安辉,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古丈县默戎镇司法所司法员。
第三人石元留(又名石元流),男,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丁明,男,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波,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远泽不服古丈县默戎镇人民政府2012年3月28日默政(2012)23号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第三人石元留与原告石远泽因为权属纠纷而向被告古丈县默戎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行政确权,被告于2012年做出默政(2012)23号《关于对默戎镇潭溪村一组村民石元留与石远泽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书》,原告石远泽不服,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古丈县默戎镇人民政府做出的默政(2012)23号处理决定系土地行政确权行为,原告认为其已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若原告或第三人对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远泽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来红审判员张启图
人民陪审员 向 嵘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健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