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武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女。
被告黄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刘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三被告同为家庭成员。2010年7月,三被告因做柴油生意资金不够而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恋爱关系,原告答应了三被告的借款要求。原告分6次共给三被告借款211558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2011年底,原告与被告刘双分手,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还款之事,但三被告不愿偿还。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三被告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原约定利息过高,原告愿意按银行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1558元及借款利息36692元。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银行深圳华富支行交易记录三张、交通银行客户交易凭条二份及交通银行深圳分行私人业务受理书二张,拟证明原告从自己所有的银行卡上曾经给被告周某某汇款160000元,被告周某某已经接收汇款的事实;
2、原告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一张,拟证明原告曾经给被告垫付柴油款51558元的事实;
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公司成品油销售提油单一张及车牌号为湘J15136的车辆查询信息一张,拟证明原告出资垫付的柴油是由被告黄某某提货的事实;
4、被告黄某某名片一张,拟证明被告黄开山是做柴油生意的事实;
5、被告周某某日常开支明细账二页,拟证明被告曾经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的事实;
6、中国移动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服务密码重置申请表、业务受理单各一份及发件人为1369195****(被告刘某某手机号码),内容为“我想起我这几年对你,我都觉得想不通,落得这么个下场,我找谁去说。你的二十万是你两年的积蓄,可你稍微想通一点对我好点,那可是换回的我对你好的一辈子,更何况我都说慢慢还了”短信一条,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曾经给原告发短信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7、谈话人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内容为“李:我的意思说,我一开始借给你多少钱?周:一开始借给我160000元。李:后来呢?周:你到这里来搞生意是多少?李:58000多,那就是218000.周:嗯。周:你拿了一个10000.李:嗯。”的录音资料一盘,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刘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共同辨称:被告周某某确实收到过原告的160000元,但被告周某某已先后七次向原告还款,现在被告周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不应是本案被告,应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深圳市给力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
2、原告卡号为6228480821168360112农行卡及卡号为6222601310020955027和卡号为6222601310017834649交行卡的支出明细、原告卡号为6228480821168360112农行卡存款凭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8500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的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被告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该该证据中的“小李”系原告本人,而被告周某某也当庭不认可该证据中的“小李”系原告本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被告刘双认为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被告周正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录音内容不完整;其他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虽然不完整,但能反映基本案件事实,且与原告所举证据6相关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是本院依照三被告申请向银行调取,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三被告为同一家庭成员。三被告因从事柴油生意资金周转不灵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9月13日、9月18日、10月6日、10月15日分5次向被告周某某汇款160000元。借款后,三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4000元(存现至原告卡号为6222601310017834649交行卡);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9500元(存现至原告卡号为6222601310020955027交行卡);于2011年7月4日由被告黄开山向原告还款39000元(转账至原告卡号为6228480821168360112农行卡);2011年9月11日由被告周正荣向原告还款2000元(存现至原告卡号为6228480821168360112农行卡);2011年9月22日由被告刘双向原告还款4000元(存现至原告卡号为6228480821168360112农行卡);原告认可三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至此三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98500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分手。此后,原告为尚欠的借款61500元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曾经在POS机上消费515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时,虽然没有形成书面的借款借据,但经过对本院所采信的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偿还部分借款、追偿剩余借款的基本事实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6月20日在POS机上消费的51558元,实际是其为三被告垫付的购油货款,应由三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其在POS机上的消费是为三被告垫付的购油货款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而三被告也没有认可利息的支付,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辨称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不应是本案被告而是本案第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被告系家庭成员,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和家庭生意周转,且三被告都曾经各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该借款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三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1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承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国英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科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