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293号
原告袁东,男。
委托代理人袁铁光,男。
被告何清波,男。
原告袁东与被告何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骆晴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东的委托代理人袁铁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清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东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何清波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清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被告何清波向原告袁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今借到袁东现金叁万元整,此据,借款人何清波,2009年2月10日”。被告何清波借款后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袁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清波向原告借款后,长期未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清波所欠原告袁东借款30000元,限被告何清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清。
如果被告何清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清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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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骆晴蓉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雷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