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县刑初字第0033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绍文(曾冒用“龚厚勇”姓名),曾用名游少文,绰号“胡汉三”,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2003年12月9日因盗窃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2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2)长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再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仍为三年六个月,在长沙监狱服刑。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字(201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绍文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9月,被告人游绍文伙同“三别”(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剪断护窗,爬窗入室等手段先后在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黄花镇等地盗窃作案两次,盗得液晶彩色电视机、手机等财物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879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游绍文伙同“三别”租车至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泉塘安置区A15栋132号4楼,将谢某家客厅南侧不锈钢护窗剪断,采取爬窗入室方式进入室内盗得长虹LT47700型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手机三台、现金600元,销赃后得赃款2880元,除支付出租车费200元外,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液晶彩电价值7199元。
2、200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游绍文伙同“三别”等人驾车至长沙县黄花镇新江村坝上组肖某某家,采取剪断厨房护窗、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1000元、手机一台、白酒两瓶,被告人游绍文分得赃款3800元。
2009年9月25日14时许,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杨裕兴”饭店内将被告人游绍文抓获,游绍文在刑事追诉中,一直冒用“龚厚勇”的姓名,并始终没有供述本案该两次盗窃事实,长沙县公安机关在“网上追逃”行动中发觉游绍文以“龚厚勇”的名义已被抓获归案并进而侦查出游绍文尚有以上两次盗窃作案未被追诉,形成漏罪,2011年12月9日,长沙县公安局将游绍文从长沙监狱提回羁押至长沙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长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谢某、肖某的陈述、被告人游绍文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予以证明,被告人游绍文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游绍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游绍文与其他共同参与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游绍文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游绍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绍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院(2012)长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游绍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案与该案两案刑期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生效判决已执行的刑期,执行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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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建红
审 判 员 彭秋良
人民陪审员 陈树滋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莎莎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