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2民初1836号
原告:周艳伟,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姚雯丹,女,201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理人:周艳伟,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姚雯丹母亲。
原告:姚雯馨,女,201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理人:周艳伟,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姚雯馨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三原告共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盛,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街道办事处天台村瓦子坪组,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街道办事处天台村瓦子坪组。
负责人:余路军,系瓦子坪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政宏,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曙,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街道办事处天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街道油榨冲组。
负责人:袁建强,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曙,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艳伟、姚雯丹、姚雯馨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街道办事处天台村瓦子坪组(以下简称“天台村瓦子坪组”)、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街道办事处天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台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到庭,被告天台村瓦子坪组的负责人余路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政宏、熊曙、被告天台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艳伟、姚雯丹、姚雯馨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原告享有分配集体土地补偿费同等份额的权利;2、判令被告天台村瓦子坪组、天台村村委会连带共同向三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101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姚雯丹、姚雯馨系原告周艳伟女儿。三原告户籍均在被告天台村瓦子坪组,在瓦子坪组承包土地经营、长期生活,并在被告处参加合作医疗保险,虽原告周艳伟外嫁,但其户籍未迁出,且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相应成员权利,故原告周艳伟及其家庭成员均是天台村瓦子坪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9年,被告天台村村委会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其中包括了被告天台村瓦子坪组集体土地)被告天台村瓦子坪组作出《2019年7月瓦子坪组会议纪要》,以原告周艳伟是外嫁女为由,在分配集体经济权益时将原告周艳伟及其家庭成员排除在外。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9年7月瓦子坪组会议纪要》严重侵犯了三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台村瓦子坪组辩称,1、依据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2、天台村瓦子坪组2019年7月及其后于2020年1月所作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系经村民小组全体户主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一致通过,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应当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主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之规定;3、三原告并不在天台村居住、生活,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也不履行天台村村民义务,仅是户籍空挂在天台村,其中周艳伟有兄长仍在本村民小组参与分配,是外嫁女,原告不符合农村风俗招女婿条件;4、本次被征收土地除少量为承包地外,绝大多数为村民小组留存的集体林地、旱地,而且所应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已根据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分配人数全额发放,如分配方案被否定,分配人数增加,势必会造成已有的分配方案中每位村民所分钱款的减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台村村委会辩称,1、天台村瓦子坪组2019年7月及其后所作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系由天台村瓦子坪组经村民小组全体户主会议二分之一以上户主一致通过所形成的,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应当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主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之规定;2、被告已经将由瓦子坪组分配的征收款全额拨付给了瓦子坪组,由瓦子坪组在其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艳伟、姚雯丹、姚雯馨均系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街道办事处天台村瓦子坪组131号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周艳伟从出生时起户籍登记地为天台村瓦子坪组,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生育原告姚雯丹、姚雯馨,户口均从出生起登记落户在天台村瓦子坪组。三原告在周艳伟丈夫户籍地没有分配承包集体土地,在天台村瓦子坪组承包地块2块,共1.8亩。2019年,株洲市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了被告天台村瓦子坪组部分土地,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245971.66元,后被告天台村瓦子坪组对该款进行了分配,确定分配人数为114人,人均分得36713元。被告天台村瓦子坪组以原告是外嫁女及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征收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制定村规民约,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但村民会议或者村规民约等分配方案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原告周艳伟、姚雯丹、姚雯馨出生后即落户在被告天台村瓦子坪组,在该组承包集体土地,具有天台村瓦子坪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征。原告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补偿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1101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台村村委会已将征收款按规定拨付给了被告天台村瓦子坪组,并由天台村瓦子坪组决定分配,故其不承担本案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街道办事处天台村瓦子坪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艳伟、姚雯丹、姚雯馨支付土地补偿费110139元(36713元/人×3人);
二、驳回原告周艳伟、姚雯丹、姚雯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街道办事处天台村瓦子坪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金自仿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胜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