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蒸民一初字第423号
原告肖柏林,男,1982年3月2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中专文化。
被告肖云华,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小学文化。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柏林与被告肖云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柏林于2012年7月4日以证据不充分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柏林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肖柏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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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谭建宝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祝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