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望民初字第00919号
原告刘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三,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水斌,男,汉族。
被告陈娟,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浩,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刘娟与被告曾水斌、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三,被告曾水斌、陈娟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娟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止,月利息为1.5%;被告将位于望城区高塘岭镇莲湖村房屋做抵押;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本息;被告若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归还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剩余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当日办理他项权证抵押手续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现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400元和违约金33600元(暂从2013年5月2日计算至5月28日,后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水斌、陈娟辩称,1、对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无异议;2、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陈泽波,即被告曾水斌的舅子,陈泽波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3、被告实际按照3分5的利率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和服务费。
原告刘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
2、借款借据及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60万元的事实;
3、《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以坐落在望城区高塘岭镇房产作抵押借款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拟证明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的事实;
5、房屋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房屋的他项权利人设定为原告刘娟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诉讼代理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代理费5.8万元,被告按《抵押合同》第14条的约定应当承担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明显过高。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除了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条款,因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的总额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当调整,故本院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予采信,其他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因收取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月利率为1.5%;被告以位于高塘岭镇莲湖村房产(产权证号码为望房权证高塘岭镇字第**号)作抵押;若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剩余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自愿依法接受强制执行,并同意办理附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有关抵押的登记、公证及实现债权等相关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其坐落在望城区高塘岭镇房产(产权证号码为望房权证高塘岭镇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在第十四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或强制执行程序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处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望城区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将60万元打入被告曾水斌工商银行的账户6222****。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1日至5月2日的借款利息,之后由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向诉讼代理人支付了代理费38000元和交通、调档费、打印复印费2万元,共计5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出借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关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月息1.5%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该同时按日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经按照月息1.5%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如果在支持利息的同时,又按此标准支持违约金,那么势必造成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同时对被告亦有失公平,故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原、被告合同中“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或强制执行程序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处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关律师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金额为58000元,明显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50-100万元(含100万元)按2-3%”的规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按本案借款本金60万的3%计算为18000元,较为合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水斌、陈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娟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3年5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曾水斌、陈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娟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20元,由被告曾水斌、陈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萍
审 判 员  秦相会
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同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