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徐某,男。
被告李某(又名李爱竹),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徐某自愿申请撤诉,属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审 判 员  骆晴蓉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蒋家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