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山沙民初字第35号
原告汤某甲,曾用名汤某某,女。
被告汤某乙,男。
原告汤某甲诉被告汤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旻独任审判,书记员汪耀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被告汤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10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日生男孩汤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影响原告正常的社交,骚扰原告亲朋,对汤某丙不关心。被告与前妻生育一男孩汤某丁,被告挑拨是非,造成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紧张。故此起诉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汤某丙的医药收据,拟证明小孩生病开支费用超过被告支付原告母子开的6500元开销。
被告汤某乙辩称:原告关于相识和结婚的陈述是事实;原告所述实施家庭暴力、挑拨是非、不信任等均不是事实,去年11月给原告3000元;不同意离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没有无异议,结婚证系国家相关出具,证实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医药收据证实了汤某丙的生病开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丧偶再婚,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10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日生男孩汤某丙。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小孩出生后不久,有一次因为买菜一事夫妻发生争吵,被告欲打原告,结果打在原告母亲身上,还骂了原告母亲。事后被告岳母道歉,希望得到谅解。2008年原告曾将自己QQ密码告诉被告,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而使用QQ,此后原告换了QQ号,没有告诉被告密码。2010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帮忙,有一次双方为原告关闭QQ而吵架。2011年11月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
另查明:被告与前妻生育一男孩汤某丁,现正读高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均为丧偶再婚,其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睦,责任主要在被告,但原告亦有相应责任。只要被告真诚的善待原告,双方从家庭建设、子女培养的角度出发,被告多关心、信任原告,加强夫妻感情交流,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汤某甲(汤某某)与被告汤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锦旻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耀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