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3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浏阳市人民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蒋东霞,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湘华。
上诉人陶某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陶某到浏阳市人民医院乳腺专科门诊就诊,诊断为:右乳肿块性质待查,右侧瘤体形成,不排除恶变。处理意见为:断乳后2个月手术治疗。2010年1月8日,陶某又到浏阳市人民医院处复诊,并在局麻下行“右乳肿块切除术”。术后将标本病理送检,同时予以抗感染、止血治疗。1月12日病检报告示:(右乳)浸润性导管癌。1月14日,陶某到湖南省肿瘤医院诊治,会诊浏阳市人民医院的病理切片,其诊断意见为:(右乳)浸润性小叶癌,部分为浸润性导管癌Ⅱ级。1月19日,“右腋下肿块穿刺”病理诊断意见为:涂片中找到转移性癌细胞。并予以TAC方案化疗一周,于1月27日出院。经浏阳市卫生局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对陶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其长沙医鉴(2010)071号鉴定书分析意见为:在此医疗事件中,浏阳市人民医院存在如下过失:1、患者第一次就诊时,发现了乳腺肿块,而且通过细胞学检查,其细胞核有轻度异型,应高度考虑恶性肿瘤可能。医方未建议进一步检查以确诊,而是建议断奶后2个月手术,致使病情迁延;2、对怀疑恶性肿瘤的病人,手术应安排在大手术室,术中做冰冻快速切片,不宜在门诊手术。医方以上过失行为与患者病情加重、迁延有一定因果关系,但不影响乳癌的治疗方案,也未造成严重后果。鉴定结论为:该医疗事件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的过失行为对患者目前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陶某治疗的详细情况是:2009年10月2日,陶某第一次到浏阳市人民医院处检查,其检查费用的票据陶某已丢失;2010年1月8日,陶某到浏阳市人民医院做肿瘤切除手术,治疗费为800元;2010年1月14日至1月27日,陶某第一次在湖南省肿瘤医院住院13天,作相关检查确诊为浸润性小叶癌,并进行化疗,用去医疗费用13625.32元;2010年2月1日至2月10日,陶某第二次在湖南省肿瘤医院住院9天,作相关检查并再次进行化疗,用去医疗费用11178.95元;2010年2月22日至3月3日,陶某第三次在湖南省肿瘤医院住院9天,作相关检查并再次进行化疗,用去医疗费用11349.01元;2010年3月16日至4月13日,陶某第四次在湖南省肿瘤医院住院28天,作相关检查后在全麻下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并再次进行化疗医治,用去医疗费用24153.89元;2010年4月28日至5月5日,陶某在浏阳市人民医院处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用6901.5元;2010年5月28日至6月2日,陶某第二次在浏阳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用5230.05元,其中浏阳市人民医院负担3230.05元;2010年8月9日至9月22日,陶某第三次在浏阳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用8899.04元,全部由浏阳市人民医院负担。出院后至2010年10月底陶某又分别到湖南省肿瘤医院、浏阳市中医医院、浏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并到益丰大药房购药共花费7224元。另外浏阳市人民医院还给付陶某5000元现金。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补助陶某医药费用15237元。经审核,陶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66901.21元(含浏阳市人民医院垫付的12129.09元,减除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助的15237元及门诊7224元),护理费9737元(115天/30天×2540元/月),误工费9737元(115天/30天×254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115天×12元/天×2),交通费800元,合计89935.21元。
原审法院认为:浏阳市人民医院在就诊检查时已发现了陶某乳腺肿块、细胞核有轻度异型时,没有高度考虑恶性肿瘤可能,未建议进一步检查,而是建议断奶后2个月手术,致使病情迁延,并且对怀疑恶性肿瘤的病人,没有安排大手术室,其存在医疗过失行为。长沙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科学合法,且陶某、浏阳市人民医院均予认可,予以采信。根据右乳浸润性小叶癌是陶某的原发性疾病,陶某此前多次住院治疗均是陶某的原发性疾病,且该病根治难度大,故,确定浏阳市人民医院应承担陶某治疗期间的各种损失费用60%的赔偿责任。因长沙市医学会鉴定医方的过失行为只对患者目前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故陶某出院后门诊治疗的7224元及今后的治疗费用均是陶某自身原发疾病治疗的需要,与浏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无关,应由陶某自己承担。因陶某的医疗费用已由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故陶某的损失应扣除该部分。陶某要求浏阳市人民医院赔偿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陶某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中的53961.12元(已赔偿17129.09元,还应赔偿36832.03元),剩余及今后的费用由陶某自理;二、驳回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9元,由陶某负担199元,由浏阳市人民医院负担500元。
上诉人陶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浏阳市人民医院赔偿陶某99849.6元,并按90%的责任承担陶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忽视病理进程机制错误认定原发疾病;2、原审法院确定的浏阳市人民医院60%的责任显失公平;3、原审法院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和门诊治疗费用不合法;4、原审法院驳回陶某要求浏阳市人民医院承担后期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浏阳市人民医院对陶某的上诉,答辩称:1、我院对医疗过失的行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陶某到我院就诊的时候已存在病变,存在原发性的疾病,陶某应当承担原发性疾病的治疗费用;2、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医院对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而且双方均认可,所以对患者以后可能发生的费用我院不承担责任;3、农村合作医疗不是商业报销,是为了扩大农民就医的范围,减轻农民就医的负担,是不能得到双重报销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审核,陶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89362.21元(含浏阳市人民医院垫付的12129.09元、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助的15237元及门诊7224元),护理费9737元(115天/30天×2540元/月),误工费9737元(115天/30天×254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115天×12元/天×2),交通费800元,合计112396.2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长沙医学会对陶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为该医疗事件属四级医疗事故。浏阳市人民医院对陶某的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病情、医疗结果的原因力,酌情认定浏阳市人民医院承担造成陶某损害后果的60%的责任,该责任分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因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其医药费部分承担是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用义务、保险人在发生保险责任后承担的合同义务。故,陶某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助获得的补偿与浏阳市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并无关联,并不是浏阳市人民医院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不能减轻浏阳市人民医院赔偿责任,不应扣减该部分的费用。所以,陶某损失中的医疗费用应包含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助的15237元。
三、根据长沙市医学会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对于陶某的医疗事故,浏阳市人民医院疏忽诊疗而延误了陶某疾病的发现和治疗时间,并且手术安排地点不当。浏阳市人民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病情加重、延误存在因果关系,影响了乳癌的治疗,且造成了陶某损害的后果。由于该次医疗事故对陶某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可能在该次诉前的住院阶段全部治愈,故陶某因为治疗疾病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也应当是损害后果的一部分。该损害后果和浏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浏阳市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陶某出院后门诊治疗的7224元及今后的治疗费用浏阳市人民医院均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陶某要求浏阳市人民医院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有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浏阳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陶某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7437.73元(已赔偿17129.09元,还应赔偿50308.64元),后续治疗费由浏阳市人民医院按60%的责任承担比例进行赔偿;
三、驳回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共计1398元,由陶某负担419元,浏阳市人民医院负担9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柳**
代理审判员 何豪杰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廖雯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