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永冷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美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中文,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崇云,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吴中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宏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世亮、被告吴中文特别授权的委托人唐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诉称:一、2011年7月9日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将莲花水泥厂钢结构安装工程包给王吉亮安装队。被告吴中文也是安装队的,在施工规程中受伤。1、吴中文不是超群钢结构公司聘请,也非他所称的是受超群钢结构公司派遣;2、超群钢结构公司与吴中文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3、超群钢结构公司从未向吴中文发放过工资。超群钢结构公司提交的工资报表证明了这一点。二、超群钢结构公司与吴中文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虽说被告吴中文没有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但因为安装队是一个松散的组织,不可能要求每个人都签字,只要负责人签字就行。综上,原告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冷劳仲字(2011)第34号裁决书裁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原告方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拟证实被告吴中文不是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被告吴中文领工资的记录;证据二、冷劳仲字(2011)第34号裁决书的内容,拟证实裁决书里的部分内容经过劳动仲裁双方都确认的工资表上没有被告吴中文的名字这一事实,被告吴中文不是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的员工;证据三、关于吴中文手电伤事故解决协议,拟证实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吴中文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劳动雇佣关系;证据四、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吴中文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1、被告吴中文是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安排到莲花水泥厂从事安装工作,工资也是由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发放的,被告吴中文从事的安装工作是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吴中文从事的劳动是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安排的。根据2005年劳社部法第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应当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承担用工的相关责任。
被告吴中文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钱建国、阳小金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吴中文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证据二、关于吴中文手电伤事故解决协议,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均发表充分的意见:一、被告吴中文对原告超群钢结克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加盖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的公章,工资表是可以进行修改的,工资表只能证实原告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佐证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不能证实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吴中文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吴中文没有与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这进一步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承包人签字只有王吉亮和周长信,并没有被告吴中文的签字,吴中文不是承包人。二、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对被告吴中文的证据持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中文和王吉亮组成的安装队和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所以是加工承揽合同。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定:
被告吴中文对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工资表只能反映公司直接发放工资的职工工资情况,而不能反映承包人王吉亮发放吴中文等人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内容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一有异议,证人没出庭作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超群钢结构公司是一家以钢结构工程安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等为经营业务的公司。莲花水泥厂将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2011年7月14日原告超群钢结构工程又将工程安装承包给王吉亮、周祥兴等二人,双方签订了安装合同。被告吴中文随王吉亮等人到莲花水泥厂从事施工安装。工资支付方式实行先预支再结算,吴中文等人需要用钱都是向王吉亮、周祥兴预支,王吉亮、周祥兴向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预支,待工程完以后,王吉亮、周祥兴一并结算工资。被告吴中文在工作过程中被电烧伤双手,后到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16615元。20111年9月10日被告吴中文出院,双方协商,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一次性补偿被告吴中文2万元,并签订了事故解决协议。但事后被告认为没有考虑到伤势的严重性,当时也没有做法医鉴定,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向冷水滩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冷水滩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和被告吴中文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超群钢结构公司承包莲花水泥厂钢结构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王吉亮、周祥兴二人,而王吉亮、周祥兴都是自然人,他们二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规定,王吉亮、周祥兴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超群钢结构公司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超群钢结构公司虽然没有直接招聘吴中文等人,也没有直接对他们进行劳动管理和支付工资,但超群钢结构公司作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用人单位,与被告吴中文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和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中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州市超群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宏清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诗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