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0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吾尔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许村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韦森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旭平。
委托代理人林慧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厉某。
上诉人上海吾尔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厉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吾尔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吾尔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吾尔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16元,减半收取3558元,由上诉人上海吾尔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凯
代理审判员 柳**
代理审判员 何豪杰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宝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