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一初字第236号
原告肖某某,女,1990年12月8日生,汉族,邵阳县人,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1988年2月1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邓秋容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收取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畅华
人民陪审员 姜吉中
人民陪审员 李卫群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