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03民初1299号
原告:刘鲜逢,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罗英杰,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鲜逢与被告罗英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在结算上存在分歧,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刘鲜逢于2021年5月12日当庭书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鲜逢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害,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鲜逢撤回对被告罗英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刘鲜逢负担。
审判员 何才平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武利兵
书记员莫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