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永冷民初字第7号
原告周名堂,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子贵,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牛角坝镇中学。
法定代表人:伍国庆,男,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山,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周名堂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牛角坝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宏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小兰,人民陪审员李航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诗瑶担任记录,原告周名堂及委托代理人艾子贵,被告冷水滩区牛角坝镇中学法定代表人伍国庆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名堂诉称:在2011年11月19日,被告冷水滩区牛角坝镇中学总务主任谭海清雇请唐某中、唐某军及原告周名堂三人做蓝球架基座,约定每人每天工资100元,由于基座是混凝土结构,只能用工业级牌风钻锤施工。在2011年11月20日下午1点多钟,由于风钻锤反冲力强,原告周名堂在用风钻锤施工近二十分钟后,导致腹部疼痛,由在场人唐某中护送到当地杨泗庙村诊疗室治疗,不见好转。当天傍晚呼中120救护车护送周名堂到永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及时抢救,才幸免生存下来。后经法医鉴定:周名堂脾全切除,构成七级伤残。经原告周名堂与被告方多次协商索赔未果,现被迫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7761.26元(含鉴定费600元)、误工费4129.50元、护理费2753元、伤残补偿44976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差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等110619.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名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在场证人唐某中、唐某军的证言证实原告周名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感觉腹部疼痛、受伤。
证据二:照片,证实原告周名堂从事雇佣活动中使用的劳动工具是工业级牌风钻锤。
证据三:医药票据19张,证实原告周名堂抢救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7761.26元(含鉴定费600元)。
证据四:法医鉴定书二份,证实原告周名堂的伤势:脾全切除,已构成柒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三个月,需壹人护理,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
被告冷水滩区牛角坝镇中学辩称(1)被告将自己蓝球架更换工程发包给唐某中,唐某中所雇请的原告周名堂与学校不发生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周名堂起诉被告牛角坝镇中学显然是错误的。(2)因为原告11月19日做了一天与20日上午同样的工作,没有发生伤病,而在20日中午回家后二个多小时,来施工几分钟就发生伤病,这说明原告的伤病发作与在蓝球场做事根本无关。(3)原告伤病发生后,其家属就聚到学校闹事,学校出于维护教学程序、人道主义和同情心,先行暂借给原告共计人民币9000元,用于应急治病。对此9000元学校保留追索权。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考虑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角坝镇中学为支持自己的应诉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证人唐某军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周名堂是唐圣中雇请来做事的,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
证据2:证人唐某中的调查笔录,同样证实原告周名堂诉请其受伤的事与学校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
证据3:领条及费用清单,证实被告学校的蓝球架工程系唐某中承包承揽的,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联系。
证据4:情况汇报书面材料,证实被告学校的蓝球架更换工程系唐某中承包的,原告周名堂诉请其受伤之事与被告学校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同时,证实原告伤后其家属到学校闹事,被告为维护教学秩序和出于人道主义,暂借给原告9000元。
证据5:借条,证实被告暂借给原告共计人民币9000元用于治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位在场人证言,因二位证人到庭作证,符合证据规则。证据2,照片,证据3,医疗发票,证据4,法医鉴定书二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唐某军的调查笔录,系被告单方作出,且与证人唐某军到庭作证内容不一致,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2,证人唐某中的调查笔录,同上述理由,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领条及费用清单,证实证人唐某中在被告学校领取三人的工资数额,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情况汇报书面材料,系被告方的主管部门作出的单方推测性结论,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借条,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在2011年11月19日,被告牛角坝镇中学的总务主任谭海清喊证人唐某中叫二个民工到学校把旧蓝球架基座打开。当时,唐某中就叫原告周名堂及唐某军三人一起到学校施工,口头约定工资为100元每人每天,19号做了1天,20号做了半天。20日吃完中饭后大约1点钟上班,证人唐某中和唐某军先到几分钟,然后,原告周名堂来到施工现场说:“我中午吃得蛮饱。”于是,唐某中就叫原告周名堂先搞标语台的养护,约20多分钟后,原告周名堂拿起风钻锤施工,大约操作十多分钟,原告周名堂感觉腹部疼痛去休息一会儿,休息了二十分钟疼痛加剧了,然后唐某中就用摩托车把原告周名堂送到当地村卫生室诊治,还不见好转。当天傍晚,呼叫120救护车护送到永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查,原告周名堂的伤势:1、闭合性腹部损伤:(1)脾破裂并大出血(全脾切除术后);(2)、左肝破裂并出血(修补术后);(3)肠粘连(松解术后);(4)血性腹膜炎。2、失血性休克(代偿期)。3、血性贫血。上述损伤系钝性暴力撞击伤特征。后经二次法医鉴定:周名堂的伤势属重伤,构成柒级伤残。伤后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元左右,建议营养补助费2000元。原告周名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共计22761.26元、误工费(参照农、林、渔行业标准)1376.5元×3个月=4129.50元,壹人护理二个月,参照上述标准1376.5元×2个月=2753元,柒级伤残参照农村人均纯收入5622元×20年×40%=44976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在周名堂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往返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周名堂脾全切除,失去人身一大器官,造成精神上严重损害,而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0619.76元。
本院认为:在2011年11月19曰,被告牛角坝镇中学的总务主任谭海清与唐某中口头约定每人每天100元工资,将学校的篮球架更换工程进行施工,虽然由唐某中出面商谈和叫唐某军、原告周名堂一起做事,但被告学校没有与唐某中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故被告牛角坝镇中学与原告周名堂以及唐某中、唐某军之间应属民事雇佣法律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牛角坝镇学校没有派人出面监管,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施工措施,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原告周名堂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伤。被告学校的过失行为与原告周名堂受到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我国民法的过错归责原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周名堂自己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责任,存在一定的过失,故自己应负一定的责任。经查原告周名堂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7761.26元(含鉴定费600元)、误工费4129.5元、护理费2753元、伤残补偿44976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差旅费、住院伙食费2000元过高,并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故酌情考虑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应酌情考虑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0419.76元,被告牛角坝镇中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90419.76元×70%=63293.83元,原告周名堂自己承担次要责任,即90419.76元×30%=27125.92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牛角坝镇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名堂经济损失6329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名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2元,原告周名堂负担512元,被告牛角坝镇中学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宏清
代理审判员 金小兰
人民陪审员 李 航
二0—二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诗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
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