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天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一路1144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董事长。
被告陈冬亮,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陈柏文,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冬亮、陈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陈冬亮、陈柏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冬亮、陈柏文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由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陈泽春
二〇一二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