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零民初字第1518号
原告周旱林,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被告桑显达,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
被告桑桂华,女,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
原告周旱林与被告桑显达、桑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尧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晓亮、人民陪审员蒋益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丹担任记录。原告周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显达、桑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旱林诉称:原告在零陵区黄田铺开办了一家饲料店,被告在零陵区黄田铺镇小山村开办了一个养猪场。从2013年4月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被告从原告的饲料店购饲料,共欠下原告饲料款107,353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背着原告将养猪场的全部牲猪偷偷卖给他人,携款外出躲债。因原告四处寻找被告下落无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付原告饲料款107,353元;二、被告按月利率2%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被告桑显达、桑桂华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旱林在永州市零陵区黄田铺镇开办了一家饲料店,被告桑显达、桑桂华夫妇在永州市零陵区黄田铺镇小山村办了一个养猪场,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3日止,被告桑显达、桑桂华陆续从原告周旱林的饲料让购买饲料,累计共欠下饲料款107,353元。因经原告周旱林催收货款未果,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旱林提供的由被告桑显达签字的结算单、送货单以及原告周旱林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桑显达、桑桂华欠原告周旱林饲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桑显达、桑桂华购原告饲料后不及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桑显达、桑桂华应立即偿付原告周旱林货款,并应按银行计收逾期货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显达、桑桂华应偿付原告周旱林饲料款107,3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桑显达、桑桂华应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偿付原告周旱林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05元,由被告桑显达、桑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钟尧学
审 判 员  蔡晓亮
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
二〇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