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2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廖卫,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廖卫,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蔡岳祥,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道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旷洋。
上诉人黄某、欧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欧某于2006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8日至2月28日,欧某在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处住院。2月18日胎儿超声检查提示,宫腔似孕囊回声病理性质待定:1、宫内早孕;2、宫腔积血待排;建议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月27日胎儿超声检查提示:宫内妊娠40+天声像,建议复查。此后,欧某多次到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处进行胎儿超声检查。6月21日彩色超声检查提示:宫内妊娠,LSA,活胎,胎盘低置状态,建议复查。7月18日彩超四维检查,但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没有向欧某出具诊断检查报告。8月14日超声检查提示:宫内妊娠ROA活胎,建议复查。10月7日彩色超声检查提示:宫内妊娠ROA活胎,生物评分8分,B超机估重3425±500g。2006年10月13日至10月21日,欧某再次到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处住院,并于10月14日产下一名女婴,取名黄一鸥。出生后第二天因婴儿右眼裂小经眼科会诊为先天性小眼球。出院后先后到湖南省儿童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无效。2008年6月30日长沙市医学会出具长沙医鉴(2008)06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1、婴儿出生第二天,因发现眼裂小,经眼科会诊诊断为右眼先天性小眼球,诊断明确。2、超声显像检查是利用超声波反射信号进行显像的影像学方法,不能对胎儿组织发育的畸形作准确定性诊断。“先天性小眼球”是一种少见的先天眼部发育异常。在现有仪器设备和医疗科学条件下,产前超声显像检查难以对先天性小眼畸形确诊。3、双方提供的图像显示了胎儿眼的部分结构,说明医方进行了常规检查。但据此医方无法识别是否正常或畸形。4、患者在产前检查及产后母婴住院期间等整个医疗过程中,符合医疗常规。婴儿的眼部畸形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之后,黄某、欧某以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服务存在严重过错为由要求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赔偿未果,遂于2009年4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产前检查是为了对胎儿进行产前诊断,即对胎儿是否有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进行诊断。经产前诊断,胎儿有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超声检查方法和技术虽在现代临床医学中得到广泛的应用,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产前检查中,由于医疗技术水平本身的局限性和受胎儿体位、胎儿活动、胎儿骨胳声影及羊水等多因素影响,超声显像尚不能完全将胎儿的所有结构显示出来,胎儿畸形概率客观存在。长沙市妇幼保健院为欧某进行孕期产前检查的诊断行为经长沙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且黄一鸥的“先天性小眼球”是其在胎儿妊娠过程中形成的畸形,该缺陷不是由于医生的过失造成的,因此,该结果与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的产前检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黄某、欧某要求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虽然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服务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在2006年7月18日对欧某进行彩超四维检查后,没有向欧某出具检查诊断报告。侵害了欧某对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考虑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黄某、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驳回黄某、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长沙市妇幼保健院负担。
上诉人黄某、欧某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黄某、欧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330000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认为现有的产前超声显像检查难以对先天性小眼畸形确诊,我们不认同;2、对原审判决中长沙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人没有出庭,鉴定程序也有问题;3、原审法院认为小孩的损害和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没有提出终止妊娠的意见,导致上诉人的损害,因果关系成立;4、原审只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涉及,这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5、长沙市妇幼保健院侵犯了我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隐匿了病历资料,检查报告没有向法院提供;6、要求被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提供所有参与诊疗人员的资历证书;7、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在产前告知胎儿没事,隐匿了病理报告,请求法院鉴定是否系计划生育服务事故。
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对黄某、欧某的上诉,答辩称:1、孩子的损害结果和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孩子发病是先天的,鉴定结论也明确不是医疗事故;2、超声波检查是有局限的;3、本案案由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没有侵犯对方计划生育权利;4、现有法规对医疗事故的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定20000元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是不对的,但基于孩子的损害事实,我们也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本案中长沙市医学会作出的长沙医鉴(2008)06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前已经告知专家姓名资质,并且对抽取的3名专家(其中超声2名、儿科1名)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应该视为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长沙市医学会的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对长沙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黄某、欧某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鉴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另,在鉴定中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已经提供了参与诊疗人员的资历证书、住院病历以及产前诊断病例,本院予以确认。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对上诉人欧某的母婴保健医疗服务行为存在严重错误,但长沙市妇幼保健院提供了长沙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过错,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黄某、欧某的计划生育不相关,没有侵犯黄某、欧某的计划生育权利。故,对于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黄某、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代理审判员 柳**
代理审判员 何豪杰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宝慧
附相关法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
医学会应当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