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长县执字第35号
申请执行人梁军。
被申请执行人孙光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长县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孙光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赔偿申请执行人梁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负担本案受理费2900元、申请执行费440元。但被执行人孙光灿至今未履行。现查明,孙光灿以陈海娜(430121197809172827)的户名在北京银行有存款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孙光灿以陈海娜(430121197809172827)的户名在北京银行的存款75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应得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军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黄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