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1761号
原告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石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本忠,男,1973年3月16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本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69元减半后收取635元,由原告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黎 建
审 判 员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镇宇